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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有未成年子女的,你应了解“少管所”

   发布时间:2025-04-01 01:15:23


家有未成年子女,要是有些调皮捣蛋也只是无伤大雅的“熊孩子”的问题,但一旦上升到刑事犯罪,就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了,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就要涉及到承担收容教养职能的少管所,作为未成年人的家长,你了解多少?

少管所的准确称呼应为“未成年犯管教所”,是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进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场所。在《刑法》、《监狱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有表述。

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或者虽然达到法定年龄但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即使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3个阶段: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不满14周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同时,在《监狱法》中单列一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对此进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七十五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

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在少管所接受教育改造的前提是“少年犯”,即已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在具体操作上还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犯罪行为给与刑事处罚,简单说就是被判处了实刑,需到少管所接受教育改造;二类是基于犯罪行为免于刑事处罚,即其首先构成犯罪了,但没有给予实刑,本应由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但在相关人员无法加以管教的情况下,国家替代承担监护职责,对其进行收容教养。

在理论上讲,少管所的收容教养性质是刑事司法保护措施,与监狱的刑事强制措施还有很大的不同。第一,其收容的对象是犯罪的少年,被收容人员必须在特定的场所——少年犯管教所和一定的期限——1至3年,接受强制教育,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第二,收容教养具有司法保护性,首先,它具有特殊监护性,对未满16岁不予刑罚处罚的犯罪少年,应优先考虑由其家长或者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收容教养。政府起的作用相当于家长或监护人的作用,亦即“以国家的名义承担监护教养之责”;其次,它具有教育改造性,从收容教养的运作要求来看,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再次,从国内立法来看,《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有关收容教养的规定置于第五章“司法保护”之中。

总之,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一直主张“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少管所不会像影片中那样不堪。目前还正在进行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工作,法律条文将翻一倍,保护力度将会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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