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劳动合同法》为了保障处于特定情形下劳动者的权益,规定用人单位在上述六种情形下,不得以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依照《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就是所谓的“2N”。
二、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遵守法定的程序(N+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
当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虽有权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否则就需要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若用人单位以上述三种理由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并未通知劳动者,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的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就是所谓的“N+1”。
辞退虽然并不让人愉快,但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遵守可以确保双方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公司也切莫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嚣张跋扈,把打工人逼上绝路,打工人能让公司红红火火,也能让公司凄凄惨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