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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建设法律法规

   发布时间:2024-10-15 08:16:22

一、城市道路管理、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

1、城市道路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规定

(1)、城市道路行驶方面的相关规定。

1)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上述车辆需要在道路上行驶的,须事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2)机动车不得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2)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相关规定。

1)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3)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4)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并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范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5)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有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2、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与建筑工程施工相关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如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中还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范围、备案期限及应提交的文件

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范围

凡在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都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此规定。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期限

(1)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d内,依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d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d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交的文件如下。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有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4)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6)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d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3)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范围及城市建设档案报送的期限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范围

城建档案馆重点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1)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2)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3)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5)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2、城市建设档案报送的期限及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凡工程建设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撤销单位的工程建设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5年后,按本规定全部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由城建档案馆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接收进馆。

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开工申报与监督

(1)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申请人身份证件;装饰装修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装饰装修行为需经批准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改动卫生间、厨房内防水层的,应提交按防水标准制定的施工方案;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交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2)签订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3)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装修企业有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制止,已造成实施后果或拒不改正的,应及时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违反协议的,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告知邻里。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委托与承接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当事人:装修人是装饰装修住宅的业主或使用人。当使用人不是住宅业主时,在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先取得该住宅业主的书面同意。装饰装修企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3)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4)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5)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6)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7)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8)合同的生效时间;

9)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规定

(1)禁止的行为:

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4)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5)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2)限制的行为:

1)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4)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5)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6)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7)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涉及上述装修活动,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8)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9)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10)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3)环境保护要求。

1)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声,减少环境污染。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必须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志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4)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4、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竣工验收与保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五、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1、诚信行为信息定义

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2、诚信行为信息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行政处罚情况,及时公布各方主体的不良行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有效约束机制。

3、诚信行为记录的发布

诚信行为记录实行公布制度。

六、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1、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政策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

(1)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2)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3)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4)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5)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6)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7)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8)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2、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的规定

(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3)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4)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5)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的违法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2)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3)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4)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2)设计单位违法责任: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单位违法责任。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2)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3)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4)工程监理单位违法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l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2)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5)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责任。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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